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03刑初2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本哲,男,199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捕前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2019年2月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兵毅,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壮壮,男,199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捕前租住洛阳市涧西区。2019年2月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周梅,曾用名刘园梅,女,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捕前租住洛阳市西工区。2019年2月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付晨阳,曾用名高朋飞,男,199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2019年2月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许永博,绰号“大个”,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2019年2月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刘照强,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一部刑诉[201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本哲、王壮壮、刘周梅、付晨阳、许永博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于延红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3日晚,被告人王本哲、王壮壮、刘周梅等人酒后到洛阳市西工区台北纯KKTV612包厢唱歌。被告人许永博等人在该KTV606包厢唱歌、饮酒,期间许永博打电话约刘登级前来。4日凌晨1时许,刘周梅上卫生间返回时误入606包厢,王壮壮在搀扶刘周梅时认为被许永博等人嘲笑,将刘周梅扶回612包厢后向王本哲等人谎称刘周梅被调戏,并带领王本哲等人前往606包厢,王壮壮将包厢门踹开,继而双方发生吵骂、撕拽,被闻讯赶来的保安劝开,并将王本哲、王壮壮、刘周梅等人送到该KTV楼下。王本哲、刘周梅遂电话联系被告人付晨阳,并告知刘周梅被人调戏让付晨阳前来,付晨阳叫上石XX(另案处理)乘出租车赶到台北纯KKTV楼下,王本哲、刘周梅又让付晨阳叫人,付晨阳又电话纠集多人到场。期间,刘登级于1时30分许独自来到台北纯KKTV。后王本哲、王壮壮、刘周梅、付晨阳等人先后乘电梯上到台北纯KKTV入口电梯间处,再次与许永博等人发生吵骂,刘周梅推搡劝架的刘登级,许永博冲入王本哲一方人群,与王本哲等人撕打,混乱中致许永博受伤倒地,期间王本哲等人对刘登级有殴打行为,KTV保安进行劝阻时使用辣椒水喷剂予以制止,现场人员拨打110报警,公安人员接警后即赶至现场处警,并将涉案人员带回讯问。因许永博受伤,其妻李某拨打120,并和刘登级陪同许永博乘120急救车前往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陪同过程中刘登级身体不适倒地,经抢救无效于当日4时30分死亡。经鉴定,刘登级系因重症冠心病致急性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生前纠纷为其死亡发生的诱因。
另查明,民事赔偿双方已协商解决,被告人王本哲、王壮壮、刘周梅、付晨阳、许永博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2.4万元,被害人家属对五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本哲、王壮壮、刘周梅、付晨阳、许永博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建议均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本哲、王壮壮、刘周梅、付晨阳、许永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兵毅提出的辩护意见要点是,被告人王本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已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判处缓刑。
辩护人刘照强提出的辩护意见要点是,本案起因和争执升级的责任不在被告人许永博,双方纠纷仅是刘登级死亡的诱因。许永博已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平时表现良好,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证明、110接警登记表、现场监控视频、病历、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王某1、赵某1、李某、付某、牛某、X某1、X某2、X某3、刘某、赵某2、王某2、陈某证言、同案犯石XX的供述、被告人王本哲、王壮壮、刘周梅、付晨阳、许永博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本哲、王壮壮、刘周梅因琐事与许永博等人发生纠纷被劝开后,纠集付晨阳等多人在公共场合聚众斗殴,王本哲系首要分子,王壮壮、刘周梅、付晨阳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永博不能正确处理该纠纷,在公共场所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共同诱发刘登级因冠心病发作而死亡,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许永博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王本哲、王壮壮、刘周梅、付晨阳、许永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其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王本哲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出警民警在案发现场将王本哲等涉案人带回讯问,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本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取保候审前已实际羁押的33天,即自2019年8月9日起至2021年10月6日止)。
二、被告人王壮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取保候审前已实际羁押的33天,即自2019年8月9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
三、被告人刘周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取保候审前已实际羁押的33天,即自2019年8月9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
四、被告人付晨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取保候审前已实际羁押的33天,即自2019年8月9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
五、被告人许永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取保候审前已实际羁押的33天,即自2019年8月9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雷
人民陪审员 窦东晨
人民陪审员 袁秋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赵 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注意:本判决书登载于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