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11刑初23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XX,男,汉族,大专文化,住XX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X月XX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临时羁押于XX县看守所、XX市看守所,同年X月XX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男,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XX县,现住黑龙江省XX县。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11月1日被黑龙江省XX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0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闫XX、景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洛阳市洛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初X,女,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嫩江县,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临时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兵毅,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XX,男,回族,大专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XX县,现住黑龙江省XX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0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马X、曹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洛阳市洛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胡X,男,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XX县,现住安徽省XX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抓获归案,临时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2019年9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詹XX,男,汉族,大专文化,住福建省XX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肖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X,男,汉族,中专文化,住福建省XX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翟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洛阳市洛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刘XX,男,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XX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郭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二部刑诉〔202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XX、李X、初X、高XX、胡X、詹XX、谢X、刘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XX、李X、初X、高XX、胡X、詹XX、谢X、刘X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底至2019年7月初,被告人辛XX先后雇佣李X、高XX、初X等人以XX投资咨询服务中心的名义,在黑龙江省XX县利用借贷XX平台通过线上签合同,线下收取“砍头息”的方式向他人违法发放贷款,利用被害人急于借钱的心理,诱使借款人填报并上传自己的通讯录、通话记录、支付宝芝麻分、3-4个紧急联系人的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辛XX负责从网上购买客户信息,李X、初X负责联系客户并收集客户信息初审,由辛XX审核放款,高XX负责公司账面账目,并使用POS机刷信用卡套现为辛XX提供放贷资金,李X和初X同时负责催收。截止案发,被告人辛XX、李X、高XX、初X共向宋某等304人违法发放贷款,非法获取宋某等304名客户的通讯录、通话记录等公民个人信息,紧急联系人电话号码912条。
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胡X通过借贷XX平台、各大社交网站、贴吧、微信、购买等多种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在安徽省利用借贷XX平台通过线上签合同,线下收取“砍头息”的方式向他人违法发放贷款,利用被害人急于借钱的心理,诱使借款人填报并上传自己的通讯录、通话记录、支付宝芝麻分、1-2个紧急联系人的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截止案发,胡X共向宋某等1467人违法发放贷款,并非法获取1467人的通讯录、通话记录、紧急联系人、身份证信息等个人信息。
2019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詹XX、詹XX(另案处理)、谢X、刘XX四人分别入股,在福建省XX市利用借贷XX平台通过线上签合同,线下收取“砍头息”的方式向他人违法发放贷款,利用被害人急于用钱的心理,诱使借款人填报并上传自己的通讯录、通话记录、支付宝芝麻分、2-3个紧急联系人的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由詹XX负责收集客户资料,詹XX决定是否放贷,贷款到期由谢X、刘XX利用收集的客户信息进行催收。截止案发,詹XX、谢X共向宋某等1303人违法发放贷款,并非法获取1303人的通讯录、紧急联系人、身份证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
被告人辛XX于2019年8月15日在XX县被抓获,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20日被临时羁押于XX县看守所,8月20日至8月21日被临时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被告人初X于2019年8月10日在XX县被抓获,2019年8月10日到2019年8月21日被临时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X于2019年9月2日在合肥市XX区被抓获,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4日被临时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X、高XX于2019年10月15日在黑龙江XX市向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民警投案。
被告人詹XX、谢X、刘XX于2019年9月6日在福建省宁德市XX区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XX、李X、初X、高XX、胡X、詹XX、谢X、刘XX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辛XX、李X、初X、高XX、胡X、詹XX、谢X、刘XX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被告人高XX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故辛XX、李X、初X、高XX、胡X、詹XX、谢X、刘XX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应高于高XX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辛XX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李X、初X、高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詹XX、谢X、刘XX在共同犯罪中不区分主从犯。建议判处辛XX等八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辛XX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二、被告人辛XX有如下从轻、减轻的犯罪情节:1.被告人辛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2.被告人辛XX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3.被告人辛XX犯罪情节轻微,主动退赔被害人宋某45000元,取得宋某谅解。综上,建议判处辛加良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李X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2.被告人李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X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李X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建议给予李X公平、公正、合理的判决。
被告人初X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初X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初X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初X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初X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判处初X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被告人高XX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高XX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高XX自愿认罪认罚。4.被告人高XX系初犯、偶犯和从犯。5.被告人高XX获取的个人信息数量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高XX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X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胡X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胡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4.被告人胡X认罪认罚,且已退赔被害人宋某人民币7万元,取得宋某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胡X从宽处理。
被告人詹XX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詹XX、谢X、刘XX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均有投资,不存在主从犯。2.被告人詹XX没有利用非法手段获取公民个人信息。3.被告人詹XX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谢X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谢X协助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谢X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谢X认罪认罚。5.被告人谢X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谢X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XX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XX系从犯。2.被告人刘XX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刘XX认罪认罚。4.被告人刘XX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5.被害人主动上传的个人信息不属于被告人刘XX主动获取,应予排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底至2019年7月初,被告人辛XX先后雇佣李X、高XX、初X等人以XX投资咨询服务中心的名义,在黑龙江省XX县利用借贷XX平台通过线上签合同,线下收取“砍头息”的方式向他人违法发放贷款,利用被害人急于借钱的心理,诱使借款人填报并上传自己的通讯录、通话记录、支付宝芝麻分、3-4个紧急联系人的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辛XX负责从网上购买客户信息,李X、初X负责联系客户并收集客户信息初审,由辛XX审核放款,高XX负责公司账面账目,并使用POS机刷信用卡套现为辛XX提供放贷资金,李X和初X同时负责催收。截止案发,被告人辛XX、李X、高XX、初X共向宋某等304人违法发放贷款,非法获取宋某等304名客户的通讯录、通话记录等公民个人信息,紧急联系人电话号码912条。
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胡X通过借贷宝平台、各大社交网站、贴吧、微信、购买等多种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在安徽省利用借贷宝平台通过线上签合同,线下收取“砍头息”的方式向他人违法发放贷款,利用被害人急于借钱的心理,诱使借款人填报并上传自己的通讯录、通话记录、支付宝芝麻分、1-2个紧急联系人的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截止案发,胡X共向宋某等1467人违法发放贷款,并非法获取1467人的通讯录、通话记录、紧急联系人、身份证信息等个人信息。
2019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詹XX、詹XX(另案处理)、谢X、刘XX四人分别入股,在福建省宁德市利用借贷XX平台通过线上签合同,线下收取“砍头息”的方式向他人违法发放贷款,利用被害人急于用钱的心理,诱使借款人填报并上传自己的通讯录、通话记录、支付宝芝麻分、2-3个紧急联系人的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由詹XX负责收集客户资料,詹XX决定是否放贷,贷款到期由谢X、刘XX利用收集的客户信息进行催收。截止案发,詹XX、谢X共向宋某等1303人违法发放贷款,并非法获取1303人的通讯录、紧急联系人、身份证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
被告人辛XX于2019年8月15日在XX县被抓获,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20日被临时羁押于XX县看守所,8月20日至8月21日被临时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被告人初X于2019年8月10日在XX县被抓获,2019年8月10日到2019年8月21日被临时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X于2019年9月2日在合肥市XX区被抓获,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4日被临时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X、高XX于2019年10月15日在黑龙江XX市向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被告人詹XX、谢X、刘XX于2019年9月6日在福建省宁德市XX区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谢X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詹XX,有立功表现。案发后,被告人辛XX、胡X分别赔偿被害人宋某4.5万元和7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辛XX、李X、初X、高XX、胡X、詹XX、谢X、刘XX供述与辩解;证人于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王某1、王某2、马某、丰某、张某1、郑某、王某3、朱某、董某、张某2、周某、尹某、张某3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借贷宝交易记录截图;借贷宝交易记录;被告人初X、刘XX手机提取数据截图;被告人谢X电脑提取数据截图;扣押清单;借贷XX交易明细电子光盘;被告人辛XX办公地点照片;被告人辛XX、李X、初X、高XX、胡X、詹XX、谢X、刘XX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谅解书、收条;被害人王某3、朱某、周某、张某3报案材料、证据清单、APP截图、支付、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流水;詹XX、刘XX催债信息截图;辛XX与高XX聊天记录;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洛)公(物)鉴(电)字【2020】25号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XX、李X、初X、高XX、胡X、詹XX、谢X、刘XX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詹XX辩护人认为詹XX没有利用非法手段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XX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主动上传的个人信息不属于被告人刘XX主动获取,应予排除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辛XX、李X、初X、高XX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辛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X、初X、高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詹XX、谢X、刘XX系共同犯罪,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谢X、刘XX所起作用相对较轻,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辛XX、李X、初X、高XX、胡X、詹XX、谢X、刘XX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李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XX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罪行,不构成自首。被告人谢X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辛XX、李X、胡X、詹XX、谢X、刘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初X在侦查机关并未如实供述其罪行,不构成坦白。被告人辛XX、胡X主动赔偿被害人宋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八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量刑意见,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初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
三、被告人李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高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
五、被告人胡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4日起至2020年10月2日止。)
六、被告人詹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谢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6日止。)
八、被告人刘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6日止。)
九、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和电脑,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士骞
审判员 李伟强
审判员 蒋 潇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翠萍
注意:本判决书登载于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