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类型: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地点:洛阳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1271号
原告:李来喜,男,汉族,1963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驰,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辉,男,汉族,1987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会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横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留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元勋,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告李来喜诉被告王辉、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来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驰、被告王辉、被告畅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横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元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15时16分,被告王辉驾驶豫CT5920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牡丹大道交叉口处,遇王国政驾驶豫C2A088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载李武涛、李来喜两名乘客沿牡丹大道南半幅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轿车右前部与两轮摩托车左侧前部及摩托车驾乘人员相撞,造成王国政、原告李来喜、李武涛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0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3)第72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辉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来喜不负该起事故责任。2014年7月经洛龙区法院第一次调解结案,现二次手术费产生,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682.3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辉无答辩意见。
被告畅通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三责险、交强险,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照保险责任承担次要责任,承担30%,因为投保车辆没有不计免赔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5时16分,在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大道与通济街交叉口处,被告王辉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畅通公司的豫CT5920号东风雪铁龙牌出租车与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乘客李来喜、李武涛的王国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国政、李来喜、李武涛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处理,作出洛公交认字(2013)第7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政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辉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向本院对本案三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洛龙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5000元,双方已履行。2015年4月6日,原告入住洛阳古城骨伤医院对交通事故中的伤情进行二次手术主要治疗,于2015年4月25日出院,病历记载实际住院天数为19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对二次手术治疗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审理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查明原告的诉求各项如下:1、医疗费6398.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3、营养费285元(15元/天×19天);4、误工费10246.3元(建筑业34311元/年÷365天×109天);5、护理费1482.1元(28472元/年÷365天×19天);6、交通费320元。上述第1-6项合计19682.3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机关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3)第7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政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辉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中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定案依据使用,且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本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所产生的二次手术治疗期间的各项损失,有依法提起诉讼获得赔偿的权利。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5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398.94元。凭票据据实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原告住院19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19天×30元/天=570元。3、营养费190元。原告住院19天,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19天×10元/天=190元。4、误工费1322.3元。原告住院19天,虽提供洛阳市银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系该公司的员工,但未提供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书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事实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按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的标准认定。至于原告的误工天数,本院仅按其住院期间的19天予以认定。计算公式为:25402元/年÷365天×19天=1322.3元。5、护理费1482.1元。原告住院19天,期间1人陪护,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经济收入等方面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的标准认定。计算公式为:28472元/年÷365天×19天×1人=1482.1元。6、交通费300元。考虑到支出该项费用的必要性,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第1-6项合计10263.34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王辉驾驶的豫CT5920号东风雪铁龙牌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被告保险公司在(2014)洛龙民初字第1123号案件中仅赔付65000元,故本案的10263.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王辉、畅通公司在本案中除诉讼费承担外,无需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来喜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263.34元。
二、驳回原告李来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2元,由被告王辉、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伟
人民陪审员 王小飞
人民陪审员 沈 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焦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