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改霞与张若鹏、赵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15 13:1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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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26民初758号
原告:李改霞,女,汉族,1969年2月26日生,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斌,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若鹏,男,汉族,1990年11月7日生,中专文化,系汝阳县柏树信用社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建敏,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雷,男,汉族,1982年2月25日生,本科文化,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赵军义,系被告赵雷父亲,特别授权。
原告李改霞与被告张若鹏、赵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改霞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斌,被告张若鹏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建敏,被告赵雷特别授权代理人赵军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改霞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6900元;2、其它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4268.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9日23时50分左右,在××大道与××交叉口,被告张若鹏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杜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隆盛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行人李改霞相撞,造成李改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0日,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41032662015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若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改霞不承担责任。基上事实,张若鹏的侵权行为使原告身体上遭受严重损害,精神上造成巨大痛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赵雷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同张若鹏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若鹏答辩称:对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行为是帮工行为,应该依法追加被帮工人为本案被告,被告张若鹏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医疗费和其他住院期间费用152500元。
被告赵雷答辩称:出事时车由张若鹏驾驶,我们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依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当庭举证、质证情况,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9日23时50分左右,在××大道与××交叉口,被告张若鹏驾驶被告赵雷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杜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隆盛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行人李改霞相撞,造成李改霞受伤住院。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41032662015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若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改霞无责任。李改霞受伤后即到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0日入院,2016年1月25日出院,共住院260天。经诊断为:1、左股骨胫骨折术后;2、左肩胛骨及喙突骨折不排除;3、头面部及下颌外伤术后;4、脑震荡不排除;5、L4椎体前缘骨赘形成;6、肺部感染不排除;7、腰椎退行性改变;8、右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建议:1、继续药物治疗;2、坚持肩部及下肢肢体锻炼;3、持拐至伤后一年,定期拍片复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04天,一人护理56天。经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改霞左股骨胫骨折的伤情为Ⅹ(十)级伤残;2、李改霞的右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的伤情为Ⅹ(十)级伤残。同时出具《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改霞护理期限的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李改霞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30天。李改霞支付鉴定费1300元。住院期间,李改霞所花费的医疗费124202.14元全部由被告张若鹏负担。出院后,李改霞花费医疗费1493元。
另查明,被告赵雷所有的涉案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为310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原告李改霞为城镇居民,在发生事故前及发生事故时做麻辣烫生意,属于餐饮业。李改霞母亲狄冷出生于1947年5月11日,为农村户口,共有四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鉴定报告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张若鹏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改霞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张若鹏负担。被告赵雷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其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李改霞主张的损失,出院后医药费、诊疗费共1493元,有收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260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营养费每天15元缺乏依据,可按10元/天×260天计2600元;以上医疗费用损失共计17093元。原告李改霞伤情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56267.2元(25576元/年×20年×11%);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30482元/年,由两人护理204天,一人护理56天,出院后一人护理30天,合计30482元/年÷365天×(204+204+56+30)计41255.09元;被扶养人狄冷(原告母亲)生活费为2602.71元(7887元/年×12年÷4×11%);原告主张误工时间463天,根据原告的受伤的具体情况及河南省正骨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等,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120天,原告住院260天,其误工费按餐饮业标准计算31010元/年÷365×(120+260)天计32284.38元;原告要求交通费3000元过高,考虑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情况,本院酌定为2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伤残损失数额共计139809.38元。上述医疗赔偿数额与伤残赔偿数额共计156902.38元。鉴定费依票据确认为1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若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改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156902.38元。
二、被告赵雷对上述张若鹏应赔偿费用中的120000元(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张若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改霞鉴定费13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改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5元,由原告李改霞承担385元,由被告张若鹏承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景格
审 判 员 史光照
人民陪审员 史 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玺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