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桂香与黄本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9001民初389号
原告:牛桂香,女,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刘冉冉,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本立,男,194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
代表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卓怡,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牛桂香与被告黄本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冉冉、被告黄本立、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卓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9874.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被告黄本立驾驶豫U×××××号牌小型轿车沿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向右转弯时,妨碍放行的直行车辆先行,与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其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黄本立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黄本立辩称,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本身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之前已经对原告进行了部分赔偿,现交强险伤残限额仅剩109400元,原告诉求过高,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收入情况,原告提供济源市梨林镇南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以证明其主张,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出院后护理期限,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了评估意见书,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该评估意见书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6日,在黄河路与愚公路交叉口,被告黄本立驾驶豫U×××××号牌小型轿车沿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向右转弯妨碍放行的直行车辆先行,与原告牛桂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桂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黄本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桂香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7日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1日陪护2人,2015年2月2日至出院陪护1人。
诉讼中,依照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及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出院后需1人护理87-107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965.1元。
诉讼中,依照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00-320天。
另查:1、豫U×××××号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黄小芬,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黄本立驾驶;2、原告牛桂香1967年7月1日出生,系农村户口,从事养殖业;其女儿商存莹2001年2月1日出生,系农村户口;3、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2157号判决,判令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3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黄本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桂香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U×××××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同时,由于原、被告驾驶的车辆分别为非机动车及机动车,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规定,被告黄本立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经鉴定,原告受伤后误工期限为300-320天,本院酌定为310天;关于误工标准,原告从事养殖业,故按照河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收入28849元/年(每天79元)计算,误工费为24490元;2、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原告住院43天,期间37天陪护2人,6天陪护1人,出院后鉴定需1人护理87-107天,本院酌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97天,故原告2人护理37天,1人护理103天,按照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收入30482元/年(每天83.51元)计算,护理费为14781.27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一处九级,评残时未满60周岁,按照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20年,为47753.2元;4、鉴定费及检查费1965.1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及本市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评残时其女儿商存莹15周岁,按照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计算3年,为2602.71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就医距离,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01992.28元,不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
庭审中,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鉴定费和检查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和护理情况而支出的鉴定费和检查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牛桂香101992.28元;
二、驳回原告牛桂香要求被告黄本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7元,由原告负担402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审 判 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洛阳交通事故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