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9001民初4407号
原告:张卫东,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赫健,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办事处滨河南路中段贸易货栈家属楼3号楼1-2层。
代表人:翟小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建辉,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卫东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赫健、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卫东诉称:2016年4月25日,在丰田路济世药业门口南段,焦贵来驾驶豫U×××××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期间因未确保安全与同向行驶的其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其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焦贵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共计46750元。
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豫U×××××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误工费应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银行流水,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一人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5时许,在丰田路济世药业门口南路段,焦贵来驾驶豫U×××××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期间因未确保安全与同向行驶的张卫东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卫东受伤,肇事后焦贵来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焦贵来承担全部责任、张卫东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卫东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2跖骨基底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同年6月17日出院,共住院53天,支出门诊费用1767.36元、住院费用12682.8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继续休息3个月,局部理疗,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5月10日,济源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张卫东驾驶摩托车的车损为44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
另查:1、原告张卫东曾用名张文东;2、原告张卫东在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3、豫U×××××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关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原告张卫东与焦贵来、焦法元已协商并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焦贵来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豫U×××××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原告该项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故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付10000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53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共误工143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月工资数额已超出其主张的采矿业标准,故本院参照2015年采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239元计算误工费为20074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53天,期间一人护理,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计算为4426.15元。原告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车损440元及鉴定费100元计540元;5、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5540.15元,不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应予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卫东35540.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元,减半收取为484.5元,由原告张卫东负担116.5元,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娟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