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平义与胡鹏宇、胡小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0882民初1125号
原告徐平义,男,1955年7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赫健,
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鹏宇,男,1991年12月13日生,汉族。
被告胡小五,男,1971年9月30日生,汉族。系胡鹏宇父亲。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徐平义与被告胡鹏宇、胡小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平义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平义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樊梅翠
审 判 员 韩丹丹
人民陪审员 王 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郜奇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