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民初字第1467号
原告夏高函,男,汉族,1974年7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晓静,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宁,
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一般授权
被告陶长清,男,汉族,1986年9月8日生,
被告史燕燕,女,汉族,1986年3月29日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柴同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宪章,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夏高函诉被告陶长清、史燕燕、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高函及委托代理人郭晓静、王宁,被告陶长清、史燕燕、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宪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高函诉称:2015年6月8日13时10分左右,春都路含嘉仓街口处,被告陶长清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含嘉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春都路口向西右转弯行驶,遇原告夏高函骑电动自行车沿春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轿车左前部与电动车右侧及原告夏高函右下肢接触,造成原告夏高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3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420150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陶长清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陶长清的侵权行为使原告在身体上遭受严重损害,并在其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陶长清作为侵权行为人,被告史燕燕作为肇事车辆豫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应当共同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郑州市茗品仕家营销服务部是肇事车豫C×××××号小型轿车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上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医疗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7515.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长清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史燕燕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各项诉求主张费用过高,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原告各项损失进行核对;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陶长清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含嘉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春都路口向西右转弯行驶,遇原告夏高函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春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轿车左前部与电动车右侧及夏高函右下肢接触,造成原告夏高函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6月23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5)第420150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长清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高函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原告夏高函被送往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日,支出医疗费1890元,陪护2人。2015年6月10日,原告夏高函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5日,支出医疗费18810.29元,陪护2人。
2015年10月16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洛鑫正司鉴所(2015)医评字第256号医疗评估意见书,鉴定及评估意见为:夏高函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出院后需护理24-44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陶长清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史燕燕,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陶长清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夏高函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夏高函受伤。因陶长清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责任划分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陶长清应在责任范围内对夏高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应由被告陶长清承担交强险限额外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光灿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亦应承担30%的责任。因豫C×××××号小型轿车办理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理由正当,对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和10元计算;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较妥;交通费可考虑每天20元,护理费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由于原告夏高函一直居住在城市区工作,故对伤残赔偿金酌情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酌情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且一并计入该项,不再单独列出);精神损失费按5000元计算较妥。综上,原告夏高函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21433.69元(医疗费20700.29元+门诊费73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3、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4、护理费6206元(29041元/年÷365天×(17天×2人+44天×1人)];5、误工费1136元(24391.45÷365天×17天);6、伤残赔偿金61659.14元(24391.45元/年×20年×10%+6438.12元/年×23年÷2人×10%+6438.12元/年×17年÷2人×10%);7、精神损失费5000元;8、交通费340元(20元/天×17天);9、放射费260元;10、治疗费200元;11、鉴定费1000元。以上1-10项合计96913.83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84801.14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74801.14元),剩余12112.69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陶长清应赔偿原告8478.88元,原告承担3633.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长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原告夏高函人民币8478.88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高函人民币84801.14元;
如果二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8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陶长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海 花
审 判 员 魏奇峰人民陪审员贾永成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 李 甜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