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李延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民终1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滨河路中段旗开新居8号楼一、二层。
负责人:何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雁。
委托代理人:蒋驰,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延军。
原审被告:李丹丹。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雁,原审被告李延军、李丹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德营,被上诉人殷雁的委托代理人蒋驰,原审被告李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8时20分,被告李延军驾驶豫C-×××××号小客车在纱厂十字路以北150米处头北尾南停放开门下车时,遇原告殷雁骑电动自行车载孩子刘天玉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延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支出门诊费1072元(被告李延军垫付)。3月4日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右手第五指导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腰3、4椎管狭窄、颈椎病,经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12日出院,支出住院费37457.76元(被告李延军垫付1000元、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垫付800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多卧床制动休息,佩戴颈围下床活动10分钟、300M,渐渐增加时间及距离,继续门诊治疗,避免剧烈运动,每1月来院复诊,不适随诊。出院后支出门诊费7.6元。关于赔偿问题双方未能协商,原告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另:1、豫C-×××××号小客车车主为李丹丹,驾驶人李延军系李丹丹之夫。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2、原告提交洛阳市国风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8月8日出具的证明及个人三月工资表,证明其自交通事故受伤至今请假,期间未发工资。2014年12月-2015年2月期间月实发3485、3480、3490元。3、原告提交洛阳市国风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8月8日出具的证明及个人三月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张淑萍自交通事故受伤至6月12日请假陪护,期间未发工资。2014年12月-2015年2月期间月实发3490、3480、3490元。5、原告2015年7月10日支出电动车维修费1100元。4、原告提交手机发票一张,价格为599元。5、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病情治疗的合理性期限及医疗费的合理性,经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以无法鉴定为由退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853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住院期间100天每天按50元计)、营养费2000元(原告主张100天每天按20元计)、误工费7800元(按上年度河南省社会服务业和居民服务业年人均收入28472元计100天)、护理费7800元(按上年河南省社会服务业和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28472元计100天)、交通费600元。其中被告李延军垫付费用2070元、被告平安财险垫付费用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为证,事故发生的事实应予认定。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延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则被告应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和范围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费用由被告车方承担。被告李丹丹作为车主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据实计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按其提交的单位工资表所载2014年12月-2015年2月期间实发工资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本院按相关服务行业的年均收入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计赔;主张的精神损失、车物损失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600元。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治疗的期限和费用不合理但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延军垫付原告的费用可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雁医疗费项下2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6200元,共计18200元(已扣除该被告垫付的8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雁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465.36元(已扣除被告李延军垫付费用)。三、驳回原告殷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李延军承担570元(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宣判后,平安财险洛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被上诉人因此起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右手第五指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腰3、4椎管狭窄、颈椎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记载住院前36天属于治疗右手第五指骨折的病情,而后64天均为治疗颈、肩腰椎疼的病情,这完全属于治疗其自身疾病,该住院天数及因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治疗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伤情我公司只认可10070元医疗费,伤者自己垫付的我司不予认可。二、误工费和护理费只认可36天,多判决9984元。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多判决的医疗费28467.36元、伙补3920元、营养费1640元、误工费4992元、护理费4992元,以上共计44011.36元2、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殷雁答辩称:第一,我在医院期间住院治疗均是由于交通事故所引起的病情,不存在治疗自身疾病的情况。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对其主张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进行了证明。应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住院天数来认定各项损失。第二,一审判决中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适当,不存在过高情况。我们的依据是洛阳市财政局2014年-15号文件,该文件中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得到了提高。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也是不服,只是考虑到时间成本没有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被告李延军答辩:我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李丹丹未做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该起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延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被上诉人殷雁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和范围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费用由车方承担。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洛阳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殷雁后64天治疗颈、肩腰椎病是其自身疾病所带,其不应支付这些费用。但上诉人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殷艳所治疗的颈、肩腰椎病不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玲
审 判 员 蔡美丽
代审判员 陈加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丰
合议笔录
时间:2016年5月5日
地点:民三庭
参加人:高玲蔡美丽陈加胜
记录人:刘丰
首先由承办人高玲汇报案情(略):
高玲: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该起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延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被上诉人殷雁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和范围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费用由车方承担。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洛阳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殷雁后64天治疗颈、肩腰椎病是其自身疾病所带,其不应支付这些费用。但上诉人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殷艳所治疗的颈、肩腰椎病不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我的意见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蔡美丽:从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殷艳所治疗的颈、肩腰椎病不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我的意见也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加胜: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无法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我的意见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议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