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新平诉洪海生、河南传林实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洛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3035号
原告韩新平,男,1966年9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冉冉,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海生,男,1959年11月13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传林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少鹏,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洪波,男,1971年10月23日生,汉族。系河南传林实业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善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南,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韩新平诉被告洪海生、河南传林实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冉冉、被告洪海生、被告河南传林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洪波、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向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2日11时30分左右,洪海生无证驾驶豫CC562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甲车)沿通达街自东向西行驶至“北9号门面房”门口时,遇樊恒柱驾驶的豫CMY126号解放牌轻型货车在该处停放、郭向辉驾驶豫CBJ552号东风牌小型客车在练庄灯具市场内自西向东行驶、韩新平步行至该处、任同升驾驶的豫CN691号丰田牌轿车停放于该处,甲车左侧车身与豫CMY126号解放牌轻型货车右侧车身、甲车左侧前部与豫CBJ552号东风牌小型客车左前部、甲车右前部与韩新平肢体、甲车右前部与豫CN1691号丰田牌轿车后部分别先后依次相撞。造成韩新平受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31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5]第7096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认定书认定,被告洪海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新平、郭向辉、任同升均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使其在身体上遭受严重损害并给其精神带来极大痛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洪海生作为侵权行为人,被告河南传林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上述被告协商事宜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1、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1048.27元;2、其他损失待护理期限、误工期限鉴定出来后另行追加;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洪海生辩称:我不是传林公司员工,以前和韩新平签过和解协议,服刑我也服过了,现在与我都没有任何责任了。洛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上已经写明我的赔偿不包含交强险。
被告河南传林实业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7月22日30分左右,我公司车辆豫CCL562在关林通达街停放,洪海生无证私自将我公司车辆豫CCL562启动并沿通达街自东向西行驶,造成原告韩新平受伤住院,经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开刑初字第152号判决书判决,洪海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洪海生已经对原告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得到原告谅解。综上所述:1、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无中生有,在与洪海生的和解协议上已签完字,洪海生已对原告赔偿到位,并承诺不再以豫CCL562车辆交通肇事为由追究任何人的责任;3、此案已经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完毕,若原告有异议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豫CCL562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属于驾驶员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2、车辆驾驶员洪海生,已与韩新平达成赔偿意见,支付原告84000元,履行完毕之后双方互不追究责任,证明本次事故已赔偿终结;3、如法院认为洪海生驾驶车辆需承担责任,则请法院查明事实,追加共同赔偿义务人郭向辉(豫CBG552号车)车承保交强险公司、赔偿义务人任同升(豫CN1691号车)车承保交强险公司作为共同赔偿责任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车主企业信息单一份;3、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洪海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新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车主信息及车辆的投保信息;证据三、洛阳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陪护证明、病历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发生依据;证据四、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外购药发票,证明结合第三组证据,医疗费的发生数额;证据五、1、原告误工证明一份、出事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营业执照一份;2、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花护理费用的依据;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用的依据。
被告洪海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河南传林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盖的章是专用发票章,不是公司公章,不能代表是公司,也没有工资表,也没有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对证据六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证明上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不能作为误工证明使用,应该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户籍性质进行认定。对证据六无异议。
被告洪海生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2、收条复印件一张;3、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三份证据拟证明被告洪海生已经给原告韩新平赔偿到位。
原告对被告洪海生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我们对被告洪海生的证据予以认可。但该和解协议仅是韩新平与洪海生之间的和解协议,我方并未放弃追究车主及保险公司的责任,且刑事判决中洪海生作为被告人对受害人的赔偿不包含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仅是作为被告人为得到谅解而对受害人的赔偿,与本次民事诉讼赔偿没有关系。
被告河南传林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我们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洪海生赔偿的6万元,协议没有写明是用于谅解行为还是用于交通事故赔偿。在该协议书第四条写明原告不再追究他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被告河南传林实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同被告洪海生提交协议)。
原告韩新平对被告河南传林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洪海生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河南传林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同被告洪海生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1时30分左右,洪海生无证驾驶豫CC562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甲车)沿通达街自东向西行驶至“北9号门面房”门口时,遇樊恒柱驾驶的豫CMY126号解放牌轻型货车在该处停放、郭向辉驾驶豫CBJ552号东风牌小型客车在练庄灯具市场内自西向东行驶、韩新平步行至该处、任同升驾驶的豫CN691号丰田牌轿车停放于该处,甲车左侧车身与豫CMY126号解放牌轻型货车右侧车身、甲车左侧前部与豫CBJ552号东风牌小型客车左前部、甲车右前部与韩新平肢体、甲车右前部与豫CN1691号丰田牌轿车后部分别先后依次相撞。造成韩新平受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3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5]第7096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认定书认定:洪海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新平、郭向辉、任同升均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豫CC562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传林实业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共花费医疗费32062.27元,门诊治疗费337.98元,外购药费用210元,但付款人名字为韩兵而非原告韩新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主持调解,但终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形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洪海生因交通事故对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理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豫CC562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2400.25元(含住院医疗费、门诊治疗费、检查费等,原告提供的外购药210元,因付款人为韩兵,而非本案的原告,因此该用药的合理性和用药对象不能确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不予采信);2、误工费9338.36元(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70天,出院后医嘱为休息一个月,误工时间100天,但原告提供的其误工损失方面的证据不足,本院酌定参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即误工费为:34058元/年÷365天×100天=9338.36元);3、护理费5460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住院70天,原告未提供误工人员工资证明及因护理减少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即28472÷365天×70天=5460元)。4、交通费7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68.02元过高,本院酌定为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即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70天=2100元);6、营养费700元(原告主张住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即营养费为:10元/天×70天=700元)。以上费用共计50698.61元。
原告医疗费(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5200.2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5200.25元,应当由被告洪海生承担,被告洪海生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24000元,又因被告洪海生已经和原告达成一致的和解协议,且已经在刑事案件中取得原告的谅解,原告自愿放弃追究被告洪海生的任何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洪海生承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该25200.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共计15498.36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付限额,悉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洪海生作为肇事方代表已经对原告进行赔偿,且已经取得原告的谅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传林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新平医疗费100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新平15498.36元;
三、驳回原告韩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如逾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元,原告韩新平承担576元,被告洪海生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瑜
审判员 毛继光
审判员 董曾曾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王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