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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1875号
原告:杨留海,男,汉族,1958年6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晓静、王宁(实习),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玮,女,汉族,1985年7月14日生。
被告:詹海怀,男,汉族,1969年6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玮,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贺学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德营、郝晓霞,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杨留海诉被告王玮、詹海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孝感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郭晓静和被告王玮(同时作为詹海怀的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孝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12时58分左右,在洛阳市洛龙区翠云路与广利街交叉路口,被告王玮驾驶肇事车辆鄂K79574号酷威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广利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由南向东右转弯过程中,遇到原告杨留海骑美利达牌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小客车前部与自行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原告杨留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31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的第720150286号(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留海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3月28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右侧股骨颈骨折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于2015年4月17日出院。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使其在身体上遭受严重损害并给其精神带来极大痛苦,使其不能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病历,置换的人工髋关节最长有效期为10年,植入人体使用后寿命肯定会缩减,结合原告的年龄,原告进行二次置换为必然,上述被告应当对原告以后进行再次置换髋关节的费用及期间的误工、护理等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玮作为侵权行为人,被告詹海怀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协商未果,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等共计318227.3元;(鉴定后增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玮、詹海怀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垫付费用共40905元(住院费35000元,营养费、护理费5000元,120急救费用905元),王玮与詹海怀是不认识,别人将他的车开过来,后王玮又开去出的交通事故。
被告平安财险孝感公司辩称:1、对原告提供的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投保限额内承担。驾驶人未经车主允许私自驾车,存在过错,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因肇事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不计免赔率。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2时58分左右,在洛阳市洛龙区翠云路与广利街交叉路口,被告王玮驾驶鄂K79574号酷威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广利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由南向东右转弯过程中,遇到原告杨留海骑美利达牌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小客车前部与自行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原告杨留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31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的第7201502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留海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3月28日入院至2015年4月17日出院,住院20天,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期间陪护二人。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月11月27日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留海伤残等级为八级;2、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50天。
查明,登记车主为詹海怀的鄂K79574号酷威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孝感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无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玮垫付医疗费35000元、120急救费用905元,给付原告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000元。审理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依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查明原告的诉求金额各项如下:1、医疗费6898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3、营养费300元【15元/天×20天】;4、误工费19168.36元(5603.7元/月÷30天×94天);5、护理费14821.04元(28472元/年÷365天×(20天×2人+150天)】;6、交通费400元;7、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24391.45元/年×20年×0.3);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伤残鉴定费1300元;10、财产损失908元(修车费190元+停车费160元+558元);11、后期髋关节置换费用50000元。上述第1-11项合计318227.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机关作出的第720150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玮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中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定案依据使用,原告受到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8906.2元。原告外购药1200元提交有发票,考虑到原告伤情必要,本院予以认定。医护用品75元因无票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凭票据据实予以认定。计算公式为102547.4元+158.8元+1200元-35000元(被告王玮垫付)=6890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住院20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认定。计算公式为:20天×30元/天=600元。3、营养费200元。原告住院20天。计算公式为:20天×10元/天=200元。4、误工费12984.15元。原告系郑州铁路局洛阳车站货运员。其单位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6月3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无反证提交,故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误工天数94天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工资单显示2014年12月应发工资4851.41元,实付金额3690.66元;2015年1月应发工资5069.02元,实付金额3728.32元;2015年3月应发工资6701.54元,实付金额5012.65元。该应发金额与实付金额之间差额部分为单位代扣公积金、统筹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资税金等,原告未举证证明误工期间相应的该部分差额系自己的实际减少损失,故应当按照工资单注明的实付金额计算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未提交2015年2月工资收入,但在2015年3月28日受伤,已在月底,故按照2015年3月工资及2014年12月、2015年1月工资计算也较合理。关于原告主张的五一、端午节、清明节三倍工资1610.10元,仅凭单位证明不足以认定系必然减少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计算公式为:(3690.66元/月+3728.32元/月+5012.65元/月)÷3个月÷30天×94天=12984.15元。5、护理费14821.04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相关收入证据,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住院20天,期间医嘱陪护2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出院后护理期限150天,原告按1人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公式为28472元/年÷365天×(20天×2人+150天)。6、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原告主张400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予以认定,计算二十年,八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30%。计算公式为:24391.45元/年×20年×30%=146348.7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及伤情对于原告主张的15000元予以支持。9、伤残鉴定费1300元。凭票据据实予以认定。10、停车费160元、自行车维修费190元。原告提交有2013年2月16日自行车保修卡及事故后维修证明,结合事故认定书,能够互相印证支出自行车维修费190元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停车费160元凭票据予以认定。558元鞋子购买支出无其他证据印证系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故不予采信。11、后期髋关节置换费用5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上述第1-11项合计260910.09元。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交警机关作出的第720150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玮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鄂K79574号酷威牌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詹海怀,被告王玮从朋友处借用车辆,无证据证明詹海怀在出借车辆时具有过错,故被告詹海怀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鄂K79574号酷威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孝感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孝感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支付责任,余额可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民事赔偿责任在限额内给予赔付,并扣除20%的免赔率(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单中未约定不计免赔,故应按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20%扣除),依法不能由被告平安财险孝感公司赔付的项目数额,再由被告王玮承担为妥。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项目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中包括:误工费12984.15元、护理费14821.04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89553.8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中包括:医疗费689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69706.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为车损190元)。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中,本院认定金额为189553.89元,被告平安财险孝感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余额79553.8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孝感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付,并扣除79553.89元的20%免赔率,应赔付63643.11元(79553.89元-79553.89元×20%)。不足部分15910.78元(79553.89元-63643.11元)由被告王玮承担。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本院认定金额为69706.2元,被告平安财险孝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余额59706.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孝感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付,并扣除59706.2元的20%免赔率,应赔付47764.96元(59706.2元-59706.2元×20%)。不足部分11941.24元(59706.2元-47764.96元)由被告王玮承担。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本院认定为19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孝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损190元,剩余停车费160元由被告王玮承担。三、综上,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付原告120190元(110000元+10000元+19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1408.07元(63643.11元+47764.96元)。二者共计231598.07元(120190元+111408.07元)。被告王玮赔偿原告28012.02元(15910.78元+11941.24元+160元)。被告王玮垫付的35000元医疗费及急救医疗费用905元因不包括在原告诉求之内,故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另给付的5000元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扣除,故王玮再向原告赔偿23012.02元(28012.02元-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留海各项损失共计231598.07元。
二、被告王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留海损失23012.02元。
三、驳回原告杨留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74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7374元,由被告王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菊
代审 判员 周亚男
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师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