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25民初字第1854号
原告:夏新强,曾用名夏新来,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健,
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程可乐,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嵩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住所地:嵩县白云大道西段。组织机构代码:35621619-5。
法定代表人:杨松利,男,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献,男,该所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谦,该单位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告夏新强与程可乐、嵩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新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健,被告程可乐、被告嵩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献、刘银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新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0658.2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15时50分左右,程可乐驾驶豫C×××××号小型客车,由嵩县车村沿311国道自东向西去嵩县城行驶中,其车左前部与由路北岔道向东左转的夏新强驾驶的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后部相撞,造成夏新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二级伤残,该事故经嵩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可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程可乐辩称:1、原告夏新强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诉求过高;3、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不应当作为判决的依据;4、被告程可乐是被告嵩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程可乐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嵩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承担。
被告嵩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答辩意见同以上程可乐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15时50分,被告程可乐驾驶被告嵩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登记所有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嵩县车村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1国道嵩县车村镇孙店村下地组路段时,其车左前部与由路北岔道向东左转的夏新强驾驶的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夏新强受伤,两车损坏之事故。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程可乐驾驶机动车行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采取措施不当忽视行车安全,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2、夏新强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3、程可乐、夏新强二人的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基本相当,故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夏新强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重型颅脑损伤;2、多发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侧鼻骨骨折;5、左侧动眼神经损伤;6、轴索系统损伤;7、胸部闭合伤;8、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93天进行治疗(其中前34天由2人护理,后59天由1人护理),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出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37088.34元,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入住嵩县中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颅内损伤后遗症;2、重度认知功能障;3、重度营养不良4大小便失禁;并由1人护理,住院44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8041元,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出院,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花去检查费5537.6元,外购药1800元。残疾器具费轮椅一辆398元,并花去床及被、褥租金1760元,护理垫及卫生纸费用1650元。原告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8日鉴定,证明被鉴定人夏新强大小便失禁属三级伤残;重度颅脑损伤后遗症属二级伤残,并由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夏新强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存活期间都需要护理,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
原告夏新强,属农业家庭户口。由嵩县车村镇运粮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夏新强多年从事石匠工作。原告夏新强住院期间,参与护理人员之一夏稳定,由软通动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夏稳定因参与护理,请假期间工资未发放,扣发放的工资额为10666.6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嵩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支付现金115200元。
被告嵩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系豫C×××××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程可乐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夏新强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存在错误,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嵩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作为豫C×××××号车的实际车主,应在其工作人员程可乐承担的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所有的豫C×××××号车未依法购置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嵩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应在豫C×××××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按责分担,被告程可乐在事故发生时,是在从事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方赔偿责任。被告嵩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垫付费用,应予扣除。
原告夏新强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52466.94元;2、护理费共计192801.98元,(30482元÷365天)×137天×1人=11440.87元;夏稳定参与护理期间的护理费为10666.67元;②后期护理费,依照原告所受损伤、鉴定意见、年龄等因素综合考虑,可暂定为7年时间,7年后仍需护理,可另行起诉,要求赔偿,(30482元÷365天)×7年×1人×80%=170694.44元;3、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216天,(38425元÷365天)×216天=22738.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7天×20元=2740元;5、营养费137天×10元=1370元;6、伤残赔偿金10853元×20年×98%=212718.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30000元为宜;8、交通费可酌定为1000元;9、轮椅费用398元。原告主张的轮椅费用、护理卫生费用,因未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嵩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在豫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新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嵩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赔偿原告夏新强医疗费142466.96元、护理费112801.98元、误工费22738.32元、残疾器具费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40元、营养费1370元、伤残赔偿金212718.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96234.06元中的50%即248117.03元,扣除被告嵩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先前支付的现金115200元,下余132917.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夏新强请求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四、驳回原告夏新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被告程可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000元,共计3400元,由原告夏新强负担1700元,由被告嵩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松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司会芳